最 新 动 态     热烈祝贺佳木斯失业保险网第三次改版完成!!!  [2008年6月16日]          
 您现在的位置: 佳木斯失业保险网 >> 文件选登 >> 文章正文
黑龙江省《关于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5-27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文件
黑 龙 江 省 地 税 局

 

黑劳社发[2007]35号

 

黑龙江省《关于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税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监狱管理局,大庆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中心:
为保障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1999年1月22日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有雇工的城镇人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按照《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有关规定,在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输参加失业保险登记手续,按时申报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有雇工的城镇人体工商户按实发工资额计算缴费基数。雇工按照全部人员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雇主及雇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由雇主从其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失业保险机构应当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缴费名单、应缴失业保险数额等资料送达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当认真履行规定的参保缴费义务,雇主及雇工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各级地税征缴机构应对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做好有关政策的宣传工作,加强指导,做好相关的服务工作,使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以上规定从发文之日起实施。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地税局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四日

 

 

 

 
  • 上一个文章:

  • 下一个文章: 没有了
  •  
     
     
     
     
                   网站流量统计
     
    佳木斯市失业保险管理局 版权所有©
    信息技术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