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失业保险参保范围
1、本市辖区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
2、有雇工及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失业保险缴费标准
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三、失业保险参保登记
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自成立之日或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管理局一站式业务厅参保登记窗口(劳动大厦一楼)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填写《失业保险登记表》及《参加失业保险人员情况表》。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缴费单位填写的《失业保险登记表》及所提供的证件和资料进行审核确认后,发给失业保险登记证。
须携带的资料:
1、企业需携带工商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2、事业单位需携带单位批准成立等文件、编制部门核发的《单位法人资格证书》;
3、个体私营企业需携带工商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也核准执业证件。
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失业保险基数核定
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采取年初核定和按月申报相结合的办法,各参保单位在接到核定的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基数核定,并将核定后的增减变动情况实行按月申报。企业单位失业保险基金的缴费基数核定要与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不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高于平均工资的按实发工资计算。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基数的核定要与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一致,不低于上年度全市事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私营企业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要与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不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高于平均工资的按实发工资计算。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黑劳社发[2007]35号文件规定按实发工资额计算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所在地上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及缴费数于法确定的,按上年工资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基数核定后如有变化的,参保单位必须及时申报调整。凡未及时申报的一律按上月缴费基数计算;凡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缴费基数核定的参保企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企业上月缴纳数额的110%确定当期缴费数额。《失业保险缴费核定表》一式两份,参保单位、经办机构共同留存。
五、失业保险缴费方式
1、参保单位根据《失业保险缴费核定表》确定的缴费数额每月10日前,将当月的失业保险费缴到本单位所在地地税社保经办机构。
2、参保单位根据《失业保险缴费核定表》确定的缴费数额到失业保险管理局一站式业务厅缴费窗口缴费(现金与转账支票均可)
六、失业保险欠费补缴
(一)、补缴范围: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时,全部在册职工必须从规定的参保起始时间进行补缴;
(二)、补缴时间:国有企业参保时间是1986年10月1日。集体企业参保时间是1992年4月1日。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从应该参加失业保险的时间起始至今未足额缴到位的一律视为欠缴,必须进行补缴;事业单位参保时间是1999年1月1日。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从应该参加失业保险的时间起始至今未足额缴到位的一律视为欠缴,必须进行补缴。对1999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事业单位,可从市编委批准成立之月起补缴失业保险费;私营企业参保时间是1999年1月1日。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保时间是2007年7月1日。私营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有关规定从应该参加失业保险的时间起始至今未足额缴到位的一律视为欠缴,必须进行补缴。
(三)、补缴基数:企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上年度全市企业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对低于此标准的困难企业可以按社平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档案工资核定补缴基数。但对经费困难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以按照上年度全市事业单位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私营企业缴费基数参照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核定标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上年度全市企业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此标准的按实际工资额确定。
(四)、补缴原则:
企业单位:(1)必须是全部职工一起补缴,而不能只是其中部分职工补缴。(2)参保补缴时,原则上要一次性补缴到位,如果确实有困难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制定补缴计划,分期补缴。(3)如果企业要申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必须先补缴后申报享受待遇。
事业单位:(1)必须是全部职工一起补缴,而不能只是其中部分职工补缴。(2)如果参保单位要申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必须先足额补缴后,再办理申报。(3)凡是没有参加失业保险或参保不缴费的事业单位,一律视为非参保单位,不具备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4)凡是由于后调入或其它各种原因没有办理参保手续和缴费的职工,一律视为非参保职工,不具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力。
个体私营:(1)必须是全部职工一起补缴,而不能只是其中部分职工补缴。(2)如果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申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必须在足额缴费条件下进行。
(五)、补缴方式:
企业单位:(1)参保企业因某种原因,连续五年以上中断缴费,但从1999年新条例颁布后一直连续缴费的,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从1999年1月1日起重新参保缴费,参保时间从重新缴费时间算起。(2)参保企业因某种原因,至今一直欠缴失业保险费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从当年1月1日起开始缴费,参保时间从重新缴费时间算起。(3)对一直欠缴失业保险费且已发生变更、重组的企业,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从变更重组之月开始缴费。参保时间从重新缴费时间算起。(4)凡在本规定下发后主动办理欠费补缴的单位,足额补缴欠费确有困难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可暂按失业保险费最低补缴标准计算补缴额。
事业单位:对自本规定下发后主动来补缴失业保险费的事业单位经批准可分年度按全市事业单位平均工资做为缴费基数计算补缴额。对那些主动前来办理参保或补缴手续,但确实经费困难的事业单位,可以按佳政发2006(59)号文件精神,从2007年1月1日起参保,补缴失业保险费。
个体私营:(1)已参保的私营企业因某种原因,至今一直欠缴失业保险费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从当年1月1日起开始缴费,参保时间从重新缴费时间算起。(2)对一直欠缴失业保险费且已发生变更、重组的企业,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从变更、重组之月开始缴费,参保时间从重新缴费时间算起。
七、失业保险待遇计发办法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并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失业人员,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原标准的8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计算日期从企业备案之日算起。
八、失业保险待遇审核
(一)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1、单位及其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包括:(1)终止劳动合同的;(2)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3)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4)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5)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6)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3、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二)、失业保险领取资格审查:1、已备案的失业人员须本人持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户口、身份证及复印件、3张1寸近期免冠照片到所居住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登记。2、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对登记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情况等进行审核、公示,公示期为7天。3、经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审核后,通知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携带相关资料(1、本人身份证;2、求职登记表;3、培训登记表;4、《失业保险金申领审批表》;5、1张1寸近期免冠照片)到劳动保障大厦失业保险金申报窗口办理申领手续,并参加失业保险机构统一组织的培训。
九、失业保险稽核
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规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各失业保险参保单位进行稽核工作。
1、参保单位的缴费情况;
2、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况;
3、征缴稽核;
4、支付稽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