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增强失业保险服务保障功能,提高失业人员的综合素质,促进再就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
第三条 失业人员在申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同时,必须要进行失业人员“基础培训”登记。
第四条 失业人员要按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如期参加失业人员“基础培训”学习班。
第五条 失业人员培训的项目和内容主要有基础培训和技能培训。基础培训内容包括:挫折心理学、职业道德、求职技巧、劳动法和治安条例等;技能培训内容包括:定向培训、随岗培训和创业培训。
第六条 “基础培训”是必修科目;“职业技能培训”是自选科目。
第七条 “基础培训”是指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进行的一次心理调整、就业指导、劳动法规、治安条例的入门培训,通过“基础培训”提高失业人员的求职技巧、增强再就业能力、了解有关法律法规,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八条 “基础培训”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专业学校进行培训,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的“职业培训”补贴费中列支。
第九条 委托培训机构要加强对失业人员的管理,严肃课堂纪律。
第十条 无故不参加“基础培训”的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参加“基础培训”的失业人员要尊敬老师、遵守纪律、服从管理。
第十二条 培训结束后,失业保险管理局颁发《失业人员培训合格证》,失业人员凭《失业人员培训合格证》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领取《失业证》。
第十三条 每个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都有申请“技能培训”的权利。
第十四条 “技能培训”是对有意愿提出申请的失业人员进行的一次技术业务、操作技能等方面的专业培训。通过“技能培训”提高失业人员的技术技能、掌握一技之长,增强自主择业和创业的能力。第十五条 “技能培训”,失业人员可根据自己的特长(专业)和意愿,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失业人员的申请进行汇总、分类,委托有关专业培训机构对失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技能培训”应贯彻按需施教,学用结合的原则,要面向市场,以提高再就业、创业能力为目标。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要树立谁培训谁受益的意识,积极参加“技能培训”学习班,掌握一技之长。
第十八条 “技能培训”采用有偿培训的方式开展工作,费用以失业人员负担为主,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有关政策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被委托开展失业人员“技能培训”的专业学校等培训机构不能以盈利为目的,要让利于失业人员。
第二十条 为维护失业人员的切身利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被委托学校等培训机构的培训价格、培训课时、培训期限进行评估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虚报价格、乱收费、减少课时、缩短培训期限的培训学校等培训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进行制止并终止其合作协议。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试行。